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國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振茂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3,766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受僱擔任原告國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貨
物之銷售及貨款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原告公司之收款方式,於收取貨款時若客戶按時繳交,則收款人員即應將國郡公司之客戶送貨單明細表交付客戶,作為貨款收訖之憑證;若客戶未繳交足貨款,則須請客戶在該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原告公司並未收到款項。被告竟利用部分客戶未領取公司之客戶收回送貨單明細表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於客戶未領取公司之客戶收回送貨單明細表時,以在該明細表上偽造客戶簽名之方式,表示該客戶並未繳交貨款之用意,持向原告行使,使原告誤認為客戶並未繳交貨款;有時客戶將送貨單明細表收下,被告即自行拿取另一空白送貨明細單,從新繕造後簽寫客戶簽名,佯以客戶未繳交貨款,持向原告行使,使原告誤認為客戶並未繳交貨款;有部分則係收款後逕行侵占入己,而未另外偽造明細表。被告將自客戶處已收取之帳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6,633,766元。
㈡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款項,迄未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為原告收款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3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於客戶未領取國郡公司之客戶收回送貨單明細表時,以在該明細表上偽造客戶簽名之方式,表示該客戶並未繳交貨款,持向原告行使,使原告誤認為客戶並未繳交貨款;有時客戶將送貨單明細表收下,被告即拿取另一空白送貨明細單,從新繕造後簽寫客戶簽名,佯以客戶未繳交貨款,使原告誤認為客戶並未繳交貨款;有部分則係收款後逕行侵占入己,而未另外偽造明細表,共計侵占6,633,766元,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明細表36紙、客戶帳款催收管制表1份等在卷為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侵占獲款之方式,造成原告應收得之貨款損失,受有侵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另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