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四三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苗交簡字第三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和市○○路某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攔停稽查,經警提供礦泉水予甲○○漱口後,再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有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及酒後駕車枉顧公眾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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