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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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途經臺北縣○○鄉○○路○段時,不慎與 呂妍儀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其於肇事後,旋下車察看,因認雙方僅係輕微碰撞,對方並未受傷,為避免於斯時下班尖峰時間,阻礙交通,乃口頭上向對方道歉後,駛離現場,迄日後雙方洽談民事和解時,方得知呂妍儀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傷害,本件到場之承辦警員未察,逕認其違反95年12月18日修正同年
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併遽依該規定暨修正前同條例第
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暨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依前述,異議人實無逃逸之故意,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異議人係於95年3月30日下午6時9分許肇事,其並無異詞,又原處分係於同年4月9日裁處,則有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18日大幅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是以,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說明。
三、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後,曾下車察看呂妍儀狀況,認為呂妍儀並未受有傷害,始行離去等情,業據呂妍儀於95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0號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是足認異議人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就呂妍儀頭部受傷乙事,並無認識,從而,遑論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準上所見,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上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原處分書漏載後段部分)、修正前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暨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