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從民國95年7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朋友家內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公司。嗣於95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上機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由 張如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張如雯因此受有腳部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