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已有2年多,自92年5月1日搬至同市○○街○○號2樓,因屋主不願讓異議人遷移戶籍,故異議人戶籍目前係於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異議人未收領裁決書,爰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1月之裁決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裁決書依異議人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未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乃於94年9月22日依法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前,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戶役政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本件裁決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既已於9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至95年5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戳章),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