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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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因該條規定係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公布之條文,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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