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5時許,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用CSF-839號機車,在行駛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疏未注竟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甲○○肇事,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合併臉部擦傷、左肩及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茲上訴人即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敘明任何上訴理由,而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是上訴人之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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