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原告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被上訴人即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冬山鄉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有限責任宜蘭縣羅東鎮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
一、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上訴狀未為上訴聲明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載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另具狀補正(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㈡、上訴人如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743,0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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