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五計付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各類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送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8月1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就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即年率百分之4‧525固定計息,惟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即年率百分之7‧52
5固定計息;又借款人如逾期未還款者,亦應取消上開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即年率百分之7‧525固定利率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債務人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伊僅為連帶保證人,故希望能夠分期償還等語;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攤還明細等件為證(參卷第4至6頁),亦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亦不否認,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乙○○抗辯其僅為連帶保證人,希望能以分期方式為攤還等語,則無從解免其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返還借款暨利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五、裁判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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