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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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淑媛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五福二路64巷與五甲三路279巷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曾子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恩、孫○璟2人沿五甲三路27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子芸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併發接觸性皮膚炎、左側小腿及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孫○恩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孫○璟受有左足背擦傷、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