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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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勇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07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係通緝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勇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後,仍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得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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