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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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福仁 被上訴人 賴錦茂 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26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摘要如下:原判決有瑕疵,直接目擊證人陸小姐願至法庭上說明事實經過,原審證人 葉員警 為事故發生後始到現場處理善後者,其證詞為被上訴人不實誤導,另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保全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湮滅證據推卸責任之嫌,請求追加為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係請求於上訴程序訊問目擊證人,並主張原審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另稱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具有蓄意除滅行車紀錄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而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進行指謫,亦未載明其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既未於上訴書狀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難認其所為上訴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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