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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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7日0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莊雁婷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莊雁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雁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之3千元現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為3千元,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或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不僅素行不佳,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或端正其行止,故本件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現金3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得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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