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志 文即顏志延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