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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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志 文即顏志延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