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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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聲請人 黃運強 相對人 梁召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9年1月1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8年1月15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12月15日│50,000元│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NO693786│├──┼───────┼────────┼───────┼───────┼────┤│002│108年1月15日│5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6日│NO693787│├──┼───────┼────────┼───────┼───────┼────┤│003│109年2月15日│50,000元│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6日│NO693788│├──┼───────┼────────┼───────┼───────┼────┤│004│109年3月15日│50,000元│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NO693789│├──┼───────┼────────┼───────┼───────┼────┤│005│109年4月15日│50,000元│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6日│NO693790│├──┼───────┼────────┼───────┼───────┼────┤│006│109年5月15日│50,000元│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6日│NO693791│├──┼───────┼────────┼───────┼───────┼────┤│007│109年6月15日│50,000元│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16日│NO693792│├──┼───────┼────────┼───────┼───────┼────┤│008│109年7月15日│30,000元│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6日│NO6937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