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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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 邱盛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福土邱煥彬 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具狀陳報被告邱福土、邱煥彬最新完整戶籍謄本,若被告死亡,亦請陳報被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完整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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