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販賣毒品圖利之人,因接獲由警員 沈坤輝 等人喬裝之買主以電話佯稱欲購入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黑狗」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故意,先通知沈坤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來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與之會合,並以電話與「黑狗」洽商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俟沈坤輝率多名喬裝成毒品買主之警員於前述時間到場後,丙○○即委由在場知情之友人戊○○(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駕車載送其中一位員警至彰化縣福興鄉某不詳地點,由戊○○下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代向「黑狗」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七點三六公克),「黑狗」並當場退還一萬二千元予戊○○,以為報酬,其後戊○○即將購得之毒品交予喬裝買主之警員,然因該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在場員警見時機成熟,於返回丙○○上開住處時,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丙○○,並當場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綽號「黑狗」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且於警員喬裝買主洽詢時,伊僅表示可以拜託朋友代覓販售毒品管道,並無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該扣案毒品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喬裝買主之警員至其住處前,已先與綽號「黑狗」之男子就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丙○○跟我說他有朋友想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約好,要我安排接洽,所以我就去向一名叫『黑狗』之男
子安非他命,然後再到丙○○家中等他朋友...我向『黑狗』毒品後,講好以每兩三萬元新台幣,『黑狗』他拿一萬八千元,我拿一萬二千元。賣給丙○○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有看到警員證人沈坤輝去。錢是被告丙○○叫證人沈坤輝拿給我的,但我不知道這是要作什麼的。我對『黑狗』有點認識,『黑狗』可能是之前被告丙○○與他聯絡好的,我當天有打電話跟『黑狗』說我過去,我把錢拿在手上,就去找『黑狗』,『黑狗』拿了壹包東西給我,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我就交給證人沈坤輝的同事,有拿到被告丙○○的家裡面,打開之後,我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情綦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與證人即當天同在現場之丁○○於警訊供述:「我在丙○○之住處與丙○○聊天時,有看見他在屋子裡走來走去,他說他現在正在等人,我就問他在等誰,他說在等北部的朋友,要來這裡買東西(安非他命),我有看見他打了兩通電話,但不知他打給誰。」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反面)。且依證人戊○○所供上述情節,其當天雖與「黑狗」再以電話聯絡一次,然僅在電話中對「黑狗」表示將要過去,並未談及其他買賣安非他命細節,旋即帶同買主前往「黑狗」指定之地點,足見被告應係先就介紹他人購買毒品一事告知「黑狗」,雙方並已談妥價格、數量等事宜,只待買主抵達住處後,即指示戊○○與「黑狗」確定交貨時地,並偕同買主攜款前往完成交易。因此,被告辯稱並未直接與「黑狗」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㈡、證人沈坤輝於原審證稱:查獲當天係由伊先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當時表示要多少就有多少,且一再要求伊要趕快前來,否則買賣毒品可能不會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三十頁),此與證人戊○○、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難謂有何瑕疵可指,應值採信。是以被告於沈坤輝警員前來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時,應已對於販賣毒品事宜與「黑狗」聯絡妥當,確定供應來源已無問題後,始會以如此急切語氣要求買主儘速前來;否則,倘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毫無積極意欲,自可要求買主切勿前來其住處,或於買主到場後令其儘快離開,尤以沈坤輝警員等人既與被告並無深厚交情,被告更無再費唇舌與之周旋之理。乃其竟猶積極通知戊○○帶同其中一名警員前往交易毒品,謂其並無主動幫助之意,孰能信之?益徵其辯稱僅拜託他人代覓販賣毒品管道云云,亦屬無稽。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一經買主需索毒品,即積極聯絡洽詢購買毒品事宜,其有居間媒介販賣毒品而使之易於實現之意思至明。是本件姑不論被告係與「黑狗」直接洽商購買毒品事宜,或係如其所辯僅委由戊○○代覓販售毒品管道,其既以積極行為促使賣方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成就,自堪認其已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觀本件販賣毒品之「黑狗」於交易完成後,尚且交付一萬二千元之金額予戊○○,而戊○○亦未將該筆金額退還買主,核其性質自非「黑狗」特為之折讓減價,應屬「黑狗」給予被告及戊○○介紹買主之報酬。則被告既自販賣毒品之人收受回扣,又與「黑狗」已有認識,而與喬裝毒品買主之警員素未往來,並非熟識,足認其有幫助「黑狗」販賣毒品之情事,當無疑義。此與單純為施用人或購買者之利益,居中介紹購買毒品管道,而僅具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購買毒品故意之情形,迥然有別,尚無從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徒以未具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為辯,自有未洽,不足憑採。㈣、扣案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陸㈠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一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該扣案物品係經由警員喬裝成毒品買主而取得,尚屬合法之犯罪偵辦手段,其中僅涉及該等員警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係出於查察犯罪之動機,對於被告所幫助之販賣行為是否既遂或有影響,然取證過程當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應不致動搖該扣案物品所具有之證據能力適格地位。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有理,不足採信。至綽號「黑狗」之人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該喬裝買主之員警,尚有餘額提撥作為被告及戊○○之報酬,顯見其有藉此販售毒品犯行牟取差價利益甚明;且販賣安非他命為屬重罪,近年來經政府宣導及查緝毒品之政策,早為一般人所知悉,苟非從販賣之中牟利,實無干冒被科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基於幫助「黑狗」者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自屬無疑。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不知被告當時連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被告未提及買賣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五頁),因證人丁○○並未參與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是其對被告電話連絡之內容供稱不知情,然而此並不足以據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積極介紹交易機會,惟因前往購買之警員欠缺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據以起訴,然而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情形,茍非於販入毒品之初即已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之後,始積極為幫助販賣之行為,其是否既遂,應以該賣出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判決即此意旨。本件被告參與媒介之販賣毒品行為,因前往交易之警員並無買受之意思,僅係虛與買賣,目的無非在求其人贓俱獲,事實上並無從完成買賣之行為,就本次交易毒品犯行而言應屬未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要旨),故應論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惟此尚不致於適用相異之處罰條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販賣之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幫助他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易於流通,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七點三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敘明員警為佯裝交易第二級毒品所交付之三萬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要旨),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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