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八十四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對被告採尿送驗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警卷足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存卷為憑,且其在警訊中復自承: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開始,即在臺中市○○路○段,由一名阿財男子供給注射,注射時間斷斷續續約三、四年之久等語。原審為此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認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及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八十四之一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在臺中市○○路○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在該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既經其在案發警訊時自承在卷,而有如前述,且其在抗告狀亦自承有在臺中市住過,則原審併予認定被告亦有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空言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