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威琪律師
黃瑞明律師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經銷業務,包括經銷商資格之審核、經銷商提供擔保之執行、訂貨單據與貨款交付程序之查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與生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負責人為乙○○)、悅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發公司,負責人為甲○○)二家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蘇某 與被告甲○○、乙○○兄弟竟共同意圖損害必爾斯藍基公司之利益,蘇某未依經銷合約,要求生活、悅發公司提供具擔保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覓妥有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必爾斯藍基公司對生活、悅發公司之貨款債權。其中悅發公司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生活公司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早經設定先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數額均遠逾該不動產之價值,所覓保證人又均無資力。自八十年起,生活、悅發公司向必爾斯藍基公司大量進貨,迄八十年十一月止,生活公司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悅發公司積欠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且均簽發票期長達約三個月之支票交付貨款,而蘇某仍違反經銷合約收受已逾一個月票期之貨款支票,且生活、悅發公司並未於六個月前預先訂貨,蘇某又違反公司規定,予以生活、悅發公司享有訂價五‧六折之優待。上述支票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致告訴人貨款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予必爾斯藍基公司。案經必爾斯藍基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丙○○、甲○○、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於偵查中即提出 郭明道 簽章之受訪紀錄乙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證明被告三人相互勾結,如何共同侵害告訴人利益各情,此與待證事實有關,顯有調查之必要,告訴人雖未依原審諭知帶同郭明道到庭作證,但告訴人已另具狀表示 郭某 因與 黃明川 有親戚關係,在甲○○等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為此請求另定期日,准許郭明道於被告等不在場時作證應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而甲○○亦承認郭明道係其遠親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四頁背面),則告訴人所陳尚非毫無理由。乃原審未依聲請再定期單獨訊問郭明道,竟謂告訴人不能提供郭明道其人之資料以供傳訊查證,且又不能帶同郭某到庭,認前開受訪紀錄不得為證據云云,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告訴人指訴甲○○、乙○○經營之生活公司、悅發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七月間,每月向告訴人訂貨量平均二百餘萬元至五百五十萬元不等,但自八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則大量訂貨,短短三個月間積欠鉅額貨款,生活公司部分為五千九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悅發公司部分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顯非尋常,足見被告三人係有計劃詐害告訴人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四頁背面、及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頁),並提出支付命令兩紙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九、二七○頁)。被告三人等對生活公司及悅發公司積欠上開貨款之情事亦不爭執。則該生活公司及悅發公司是否於八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突然暴增訂貨量﹖如果不虛,何以反常如此﹖被告丙○○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經銷之業務,對此能無警覺﹖況悅發公司於八十年十月間,始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短短不到兩個月之間,即賒欠貨款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多,並宣告倒閉,是否有計劃性詐購貨物﹖且悅發公司猶未依約提供擔保物,丙○○何以未顧慮該公司支付能力而敢大量出貨予該公司﹖又甲○○、乙○○兄弟原以生活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為何於倒閉前不久,再以另一家悅發公司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動機安在﹖是否藉以掩飾大量進貨﹖更有進者,生活公司及悅發公司僅係一般運動鞋類之零售商,並未經營批發生意,為甲○○、乙○○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渠二人如何能於上開時間內平均每月銷售近二千萬元鉅額之鞋類﹖其大量進貨銷往何處﹖丙○○應知該二公司之經營規模及銷售能力,對於異常之巨量訂貨,何以毫無考慮而如數供應﹖是否與甲○○兄弟有所勾結﹖凡此均不能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細審究,率認甲○○、乙○○並無惡意積欠告訴人貨款,丙○○亦無背信之意圖,自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