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
陳君漢律師 方錫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則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該公司財務處總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收支及調度工作,亦為大同公司財務業務實際負責人。甲○○與乙○○及已離職之前任財務處總處長 黃慶松 (任職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四月七日止), 劉昱弘 (任職期間自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上二人均未經起訴),共同明知大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依法申請獲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六十四年七月四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自同年月六日生效起,在其公司內以「大同公司員工存款」名義,訂立一年期、二年期、一月期、三月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高於銀行牌告存款利率方式,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存款業務,該公司對於前來存款之人不限資格、身分、金額,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所存款項即可辦理,大同公司則交付同面額之借據以資掩飾,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非具該公司員工、股東身分)一萬二千一百十三人吸收存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億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刑,甲○○部分並宣告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於原審迭次辯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處罰,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為要件。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該「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在銀行法施行期間,應係指包括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始經行政院明令廢止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而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營生產事業之工廠、公司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取締。上開規定之禁止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禁止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規定競合,從而上開不視為地下錢莊行為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特別規定,至八十年二月八日該辦法廢止以前,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委任行政院頒行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既具委任立法之效力,自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指之「法律」之一,具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特別法之效力,而排除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依該辦法第二條所定,既准許經營生產事業之公司、工廠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而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行為為常業圖利,不視為地下錢莊而受取締。則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凡「法律另有規定」准許非銀行之生產事業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不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禁止,自不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四頁反面),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在原審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即供稱:「只向員工、股東借款,第三人不接受」。證人 林蔚山 於偵查中供證:「以員工、股東作目標,未吸收游資。」(見一八五八二號偵卷第三六一頁反面);證人 譚建中 供證:「大同公司無經營存款業務」,「有限制須股東」(見上揭卷第九二、一一六頁);證人 陳天昌 供證:「只針對員工、股東,其身分公司規定要問」(見上揭卷第二五七頁);證人 周幸助 供證:「借款有資格限制」(見上揭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證人 李志宏 則供證:「有員工身分,股東身分,公司才向其借款」(見上揭卷第二六三頁反面)。而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所遞補充答辯狀,尚檢附大同雜誌第六十二卷二十期十四頁、第六十四卷第三期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八卷第十期第一一六頁,均一再聲明籌集資金之對象僅限於大同公司之股東及員工等特定人,並非以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借款對象,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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