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 邱金珠 被告 黃玉山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及 黃隆信 先後借款予被告黃玉山,經會算結果尚欠新台幣(以下同)三九三萬元,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開立金額、日期已填妥,並當面背書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第六八八四三六號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經黃隆信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因而違反票據法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被告意圖不法,捏造事實證據,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貴院自訴黃隆信「竊盗、偽造有價證券」案,復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追加自訴人「竊盗、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貴院七十六年度更字第一一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維持原判無罪在案。被告故入人罪,明知不實,顯已觸犯誣告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涉犯誣告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雅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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