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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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只、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之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間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三日即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點參伍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只、橡皮管壹條;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因其為毒品人口,為警方帶回警局,並於同年月廿九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且有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點參伍公克),為本案扣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參只、橡皮管壹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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