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廖正威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之動機、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資源浪費、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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