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10.534%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融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680,458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積欠款項及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查詢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1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10.534%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融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680,458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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