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歐宇倫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癸○○、庚○○、辛○○○、壬○○、丁○
○、乙○○、丙○○、甲○○、己○○、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癸○○、庚○○、辛○○○、壬○○、丁○○、乙○
○、丙○○、甲○○、己○○、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