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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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告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林信全

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年月22日、107年1月8日,向原告購買飲水機22台,買賣價金為22萬元,經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28日、107年1月9日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受領無訛,原告迄今未收到上開帳款,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因為原告對業主另有訴訟,待訴訟結束後才能給付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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