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7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黃清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6期按年利率5.1%固定計算,自第7期改按年利率8.9%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之後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僅於102年9月2日交付第59期協議款後,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117,8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