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告 李國暉

被告新鎮三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鎮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樹區新鎮三五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於110年8月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編號52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系爭停車位齒輪不良、鍊條掉落,無法操作,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位。嗣於110年8月24日,其他住戶即訴外人 林侑 儆所有之機械停車位在系爭停車位附近,欲開車外出,操作機械停車位時,系爭停車位原本應水平下降,卻因鍊條故障,傾斜下降,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向前撞上牆壁,受有車頭凹陷、刮痕等損傷,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零件34,000元、拆裝工資25,700元)、且因此事身心焦慮,亦受有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每個月都會請廠商維護保養停車位,110年8月20日就有報修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廠商派員於同月23日到場處理,發現鏈條掉落,並記載在當日之維修紀錄內,因當時地下室積水之緣故,直到同年9月中才修好故障的系爭停車位。經詢問廠商,廠商均表示系爭停車位並無突然墜落、鏈條斷掉,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往前撞上牆壁之情形,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中之水箱、引擎風扇、抽真空灌冷媒、前避震器、緩衝器等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因系爭停車位故障,致系爭車輛車與牆壁密合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此節堪予認定。而系爭停車位於110年8月20日經維修人員到場檢視,認故障內容為下車位鏈條脫落、暫時無法使用等語、於110年8月23日經維修人員到場檢視,認故障內容為鏈條掉落、因齒輪不良造成,需變更主齒輪及輔助齒輪(有車,目前仍暫停使用)等語、於110年8月25日經維修人員到場檢視,認故障內容為52車位更換齒輪及輔助齒輪,已完成。齒輪損壞、鏈條滑動造成車輛移動,卡在牆壁,目前車位無法使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維修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證人 林侑儆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大樓住戶,所有之編號46號停車位在系爭停車位附近,系爭停車位是左下層,我是中層右方車位,我要先操作機械停車位,讓系爭停車位先下降一層,接著旁邊之停車位往左移動,我才能將車子駛離。我當時按鈕後,系爭停車位下降過程中,突然下墜、發出極大聲響及煙霧,因為當時停車位地面不平,停車位無法正常水平移動,我就無法將我的車輛駛離(本院卷第84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緣由,應係鏈條掉落,系爭停車位下降時,未能如往常水平地向下移動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佐以110年8月25日維修單上亦明確記載因齒輪損壞、鏈條滑動造成車輛移動,卡在牆壁等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停車位之鏈條滑動時,未能正常運作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並無突然墜落、鏈條斷掉之情形,確與上開事證相悖,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空間為社區之公共設施,且住戶每月亦須繳納停車位管理保養費,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足見所存故障、使用問題,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今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使用系爭停車位時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諸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明。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頭損害部分之修繕費,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67頁),

  被告雖以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其中水箱、引擎風扇、抽真空灌冷媒、前避震器、緩衝器與本件完全無關,上開所列更換零件之項目均未受損云云以為抗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為車頭等相關部位,參以本件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大致符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僅係以依目測方式自行判斷系爭車輛應維修之部分,並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更未發動車輛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而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或更換之方式維修,亦僅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為之,本院即難採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間,已使用1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00÷(5+1)≒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000-5,667)×1/5×(5+0/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000-28,333=5,6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700元,為31,367元(計算式:5667+25700=31367)。

 ㈤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心焦慮,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事故僅發生車損,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後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情事,稽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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