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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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80號
原告 黃政耀
法定代理人 袁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理石,原告於翌日將買賣價金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將大理石貨物交付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址。詎被告竟未按時交付貨物,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在卷為證,參以估價單上確實記載「2/20結清現金.袁」、「2/20議陸萬元正.袁」等字樣,下方亦有被告公司業務專用章及原告之簽名以示兩造達成合意,佐以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已經處於非營業狀態,堪信原告已經結清6萬元之價金,卻未獲被告給付貨物等情應非虛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萬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