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王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①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5%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934%(計算式:4.17%+5.934%=10.104%)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息,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33,4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0,000元,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列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75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