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告 張文素

被告 吳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4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70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 張敬堯 於民國109年8月4日16時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之機慢車道,遭被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3,170元,其中零件6萬4,170元、工資5萬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甲○○係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敬堯則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無照駕駛」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參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敬堯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事故前我把汽車停在南平路99號前,停車時有打雙黃燈,後去買東西,朋友和我說我車子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警詢時陳陳:「事故前我要直行南平路往中豐路方向的一般車道,因一時要閃車所以改換車道,事故發生前也沒有看到對方汽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佐以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所示,系爭車輛雖停放位置為機慢車道,惟機慢車道尚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車動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路況良好,肇事路段係寬闊之市區道路,系爭車輛縱違規停放於機慢車道,尚無妨礙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通行,是應認張敬堯違規停車之情形,僅屬違反行政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提供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無從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南平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切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機慢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6,417元【計算式:64,170×1/10=6,417】,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9,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萬5,417元【計算式:6,417+59,000=65,41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10年11月2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給付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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