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4號

111年度橋簡字第45號

原告 莊迪寧

莊凱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祖蔭

被告 鄭如宜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迪寧新臺幣75,0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瑞新臺幣161,09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莊迪寧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莊凱瑞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5,050元、161,095元為原告莊迪寧、莊凱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迪寧、莊凱瑞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莊迪寧新臺幣(下同)208,150元、應給付原告莊凱瑞406,270元。嗣原告莊迪寧、莊凱瑞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迪寧137,050元、應給付原告莊凱瑞344,428元,及均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莊迪寧、莊凱瑞所為變更,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自由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走於該交岔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適原告莊迪寧、莊凱瑞由西向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撞及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原告莊迪寧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莊凱瑞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前胸壁、後背及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莊迪寧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臺支出復健徒手治療費用7,550元,且於返美後,仍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9,5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原告莊凱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臺支出復健徒手治療費用13,320元,且於返美後,仍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108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9年3月11日自同年4月11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1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18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迪寧137,05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瑞344,428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莊凱瑞在臺所支出之復健徒手治療費用7,550元、原告莊凱瑞在臺所支出之復健徒手治療費用13,320元均不爭執。而原告莊迪寧、莊凱瑞於返回美國後,所支出之治療費用,爭執醫療收據之合理性。且原告莊凱瑞所受傷害應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又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等受傷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44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45號卷))第130至131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莊迪寧、莊凱瑞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包括在臺支出之復健徒手治療費用分別為7,550元、13,320元,在美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分別為49,500元、41,108元(分別為美金1,650元、1,370.28元,兩造同意匯率以3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在臺之復健徒手治療費用:原告莊迪寧、莊凱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徒手治療費用7,550元、13,320元,並提出精英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44號卷第110至120頁、本院45號卷第146至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在美之物理治療費用: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又主張其等返美後,因上開傷害繼續為物理治療,支出費用分別為49,500元、41,108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44號卷第124至126頁、本院45號卷第202至236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莊

  迪寧、莊凱瑞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返美後,仍持續在美就醫接受物理治療,致在美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依原告2人所呈傷勢情節以觀,難認無在美繼續進行物理治療必要,且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在臺期間前往精英診所進行復健徒手治療,返美後進行物理治療,治療時間並未相隔太久,顯見原告2人持續進行相關之復健治療,僅因被告對於其等所舉之費用單據形式真正加以否認,致無法舉證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應可認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已證明受有此部分(在美就醫)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依據其等提出之醫療收據,加總後分別為37,500元、41,108元,並無明顯過高浮濫情事,應予准許。至原告莊迪寧主張其在美之物理治療費用為49,500元(即美金1650元),惟根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44號卷第124至126頁),僅37,500元(即美金1,250元),超逾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資佐證,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莊凱瑞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莊迪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間均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10,000元,且提出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精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45號卷第190至194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之上開精英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莊凱瑞宜再復健3個月。再參考原告莊凱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診療,該院認原告莊凱瑞宜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莊凱瑞所受本件傷害情況,並參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莊凱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10日為適當,故原告莊凱瑞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6,667元(計算式:110,000元×10/30≒3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莊迪寧在臺期間擔任美語補習班之英文教師,每月薪資40,000元(見本院44號卷第32頁)、原告莊凱瑞在臺期間擔任美語補習班之總經理,每月薪資110,000元(見本院45號卷第192頁)、被告自述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7,000元(見本院45號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分別請求80,000元、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0,000元、7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莊迪寧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5,050元(計算式:7,550+37,500+30,000=75,050);原告莊凱瑞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61,095元(計算式:13,320+41,108+36,667+70,000

  =161,095)。

五、綜上所述,原告莊迪寧、莊凱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50元、161,095元,及均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莊迪寧、莊凱瑞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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