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楊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939元,及被告楊湘庭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被告黃上宇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93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湘庭、黃上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戴筱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8年10月21日9時59分許,戴筱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中豐路360巷丁字岔路口時,適有被告楊湘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為BLK-2613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行左迴轉,因左迴轉不當,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戴筱琳為閃避而減速煞停,嗣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黃上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追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璿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維修費用計14萬1,581元整,(其中零件8萬8,266元、烤漆2萬6,436元及鈑金2萬6,879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14萬3,0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萬5,93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楊湘庭、 黃上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戴筱琳汽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又被告楊湘庭、黃上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00:02:11-00:02:22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爍左轉方向燈,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自外側車道緩慢駛入內側車道,進入黃網線區域欲行左迴轉,00:02:13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等候AUN-5172號自用小客車,00:02:15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晃動,行車紀錄器車輛遭後方車輛碰撞。AUN-5172號自用小客車於00:02:22完成左迴轉自對向車道駛離。」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被告楊湘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起駛連續跨越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上宇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所同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楊湘庭、黃上宇均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次因,其等行為均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戴筱琳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戴筱琳所受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戴筱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1日,已使用10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12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2萬6,436元、鈑金2萬6,879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萬4,439元【計算式:61,124+26,436+26,879=114,439】。另加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為11萬5,93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湘庭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及於110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黃上宇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10年11月21日對被告楊湘庭發生送達效力,及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黃上宇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湘庭、被告黃上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10日起,按上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5,939元,及被告楊湘庭自110年11月22日起、被告黃上宇自110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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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266×0.369×(10/12)=27,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266-27,142=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