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張世煌
相對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5,00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80378號(地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3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固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有債務,已經另行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10年度民調字第0327號、本院110年度橋核字第2501號),並已依調解內容清償,聲請人並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在案(即本院111年度橋補字334號事件)。現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於111年4月20日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嗣後之調解而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橋補字第334號審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橋補字3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即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140萬元,及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所設定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包含票據利息、遲延利息等,堪認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140萬元,暨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訴之法院審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及考量本件案情複雜(簡易)程度,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異其他一切情事,據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為3年6個月內。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為245,000元(計算式:140萬元×5%法定利率×3.5年=245,000元),而認定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擔保金以24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