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義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之

被告姓名均記載不完全,本院已調閱相關地政及戶籍資料附

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以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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