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義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之
被告姓名均記載不完全,本院已調閱相關地政及戶籍資料附
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以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