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陳榮輝 法定代理人謝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李俊達 律師被告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謝陳麗珠 被告姜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陳榮輝、陳俊霖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約134.28平方公尺(待實際測量後確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 姜陳阿梅 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約134.28平方公尺(待實際測量後確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905號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陳榮輝、陳俊霖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113.42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姜陳阿梅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75.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姜陳阿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姜陳阿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兩造均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區○○○段165、16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逕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而無權占有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陳榮輝、陳俊霖抗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乃繼承自先祖,且為原始分管土地即分管於該位置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間有分管約定存在,被告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查系爭土地前於36年7月1日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 陳文質 、 陳文海 及 陳文彬 ,權利範圍各為1/3,嗣後陳文質之土地權利範圍於65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榮輝及訴外人 陳金火 ,權利範圍各為1/6,並無被告所言由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萬枝 及另二位兄弟繼承取得云云等情,陳萬枝自無從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則被告上開抗辯情詞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另主張訴外人 陳鳳 於60幾年間將原本土造建物改建為磚造建物,至此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牆面之物理上阻隔,彼此各自使用自己分管部分云云等情,原告亦為否認,縱然此情屬實,陳鳳之改建建物是否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屬有權占用等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另被告姜陳阿梅抗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建物)係其於75年間所購買,且為原地主所興建云云,然被告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房屋於原始起造人興建當時有經過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縱然有同意,此亦屬債權關係,原告並不受其拘束。
㈡、綜上,被告居住使用之建物等均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或有土地分管約定存在,即屬無權占用,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變為有權占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並未坐落有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分管約定本有疑義,原告之前手自然無從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約定存在;又門牌之編定與本件無涉,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為有權占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1、被告陳榮輝、陳俊霖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113.42平方公尺及系爭32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姜陳阿梅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75.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輝、陳俊霖則以:
㈠、 伊等 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查系爭土地原始其上建有土造建物,為被告先祖即訴外人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有約定各房使用範圍。次查,大房陳文質於38年10月4日死亡,遲至65年8月21日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孫子即訴外人陳金火及被告陳榮輝所有,各有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嗣陳金火於78年7月23日死亡,由其養子即被告陳俊霖於88年5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而被告陳榮輝及陳俊霖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時,也取得坐落其上系爭34號建物所有權,並於70幾年間由被告陳俊霖生父即訴外人 謝清嚴 協助由原本土造建物改建為紅磚水泥建物。次查,二房陳文海死亡後,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上建物由訴外人 陳鴛鴦 及陳鳳繼承,應有部分各1/6。陳鳳於繼承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後,於60幾年間將原本二房所分管部分由土造建物改建為磚造建物,至此與大房、三房及陳鴛鴦間有牆面之物理上阻隔,彼此各自使用自己分管部分,不再如同上一代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當時,雖就建物有各自占有使用所分配範圍,但尚無牆壁阻隔之情形。 嗣陳鳳 於75年11月27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上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姜陳阿梅,而陳鴛鴦則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上建物於73年1月1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給 許秀櫻 ,許秀櫻再於103年1月15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上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原告。再查,三房陳文彬死亡後,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上建物由訴外人 洪來富 繼承,應有部分為1/3, 嗣洪來富 死亡後,由訴外人 洪金有 及 洪秀香 繼承,應有部分各1/6,78年2月間洪金有及洪秀香共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上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陳建嘉 。由上開情事可知,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於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共有當時,已就其上建物所各自占有使用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退步言,亦應認為在陳鳳於60幾年間將系爭32號建物由原本土造建物改建為磚造建物,或謝清嚴於70幾年間改建磚造建物為系爭34號建物當時,已有分管事實存在,歷時至少已有二、三十年之久。況且,觀諸系爭34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可知,原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沛陂72號最晚於82年6月26日調整編釘為民安街32號(現為被告姜陳阿梅居住使用)、34號(現為被告陳榮輝及陳俊霖居住使用)、38巷1號、2號(下稱系爭38巷1號、2號建物,現為原告出租給他人居住使用)時,已有分管事實存在。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早已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加干涉,至少已歷時二、三十年之久,故應推認共有人間對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及事實存在。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是否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應視受讓人於受讓時有無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受讓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訴外人許秀櫻係於73年1月間自訴外人陳鴛鴦處繼受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因訴外人陳鳳於早60幾年間已改建房屋,並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上其他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管領各自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至訴外人許秀櫻於102年12月3日出賣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止,亦未曾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拆屋還地,則不論該默示分管協議成立於訴外人陳鴛鴦與其他共有人間,再由訴外人許秀櫻所繼受,抑或成立於訴外人許秀櫻與其他共有人間,原告委託代理人陳柏碩向訴外人許秀櫻購買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時,不僅到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應知悉該土地上坐落其他建物,並有其他共有人正在使用,系爭土地上已長期有分管事實存在,業如上述。再者,原告係從事不動產建設相關業務,斷不可能於買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時,未先閱覽土地登記資料或向出賣人許秀櫻瞭解土地占有現況而貿然買進,可見原告於買受前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土地共有人間依各自建物所坐落位置有分管事實存在,是其並非善意受讓人,自應受其前手許秀櫻與被告間因長久相互容忍各自管領所有之建物而默示形成分管協議之拘束。此外,原告前手許秀櫻長期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應認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許秀櫻已不欲行使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則原告不僅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亦應繼受前手許秀櫻已生權利失效之情形,如此始能保障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以貫徹誠信原則。準此,被告陳榮輝、陳俊霖、姜陳阿梅均各自依據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323、324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係屬有權占有,原告所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姜陳阿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被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的系爭32號房屋及土地是被告的大姐於70幾年間幫被告購買居住至今,已不記得向何人購買,但房子是以前的地主所興建的,已有40年以上之久,也有門牌號碼和水電。原告所居住之房地是在102年才購買,原告事前未有測量,也未和被告溝通就提起本件訴訟,實無道理,被告只是老實人,被迫進行訴訟造成很大的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許秀櫻購買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6,與被告陳榮輝、陳俊霖、姜陳阿梅及訴外人陳建嘉共有系爭323、324地號土地。
㈡、被告姜陳阿梅於7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323、32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6。被告陳榮輝於65年8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38年10月4日),取得系爭
323、32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6。被告陳俊霖於88年5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8年7月23日),取得系爭
323、32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6。訴外人陳建嘉於7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3。
㈢、系爭3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水泥二層樓平房,係被告姜陳阿梅居住使用。
㈣、系爭3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係被告陳榮輝、陳俊霖各自於38年間、78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現由被告陳榮輝、陳俊霖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有無被告所辯之分管事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有無被告所辯之分管事實?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使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23、32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陳建嘉等人所共有,被告陳榮輝、陳俊霖居住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為113.42平分公尺及4.99平方公尺;被告姜陳阿梅居住所有之系爭3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2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為75.18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土城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輝與被告陳俊霖乃叔姪關係,被告陳榮輝
、被告陳俊霖之養父即訴外人陳金火、被告陳俊霖母親即訴外人謝陳麗珠三人乃兄弟姐妹,又訴外人 陳萬枝乃渠 等三人之父親,同為被告陳俊霖之祖父,訴外人陳文質乃訴外人陳萬枝之父親等情,有被告陳榮輝、陳俊霖、訴外人謝陳麗珠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4頁、第68頁),且未經原告爭執,足堪認定。次查,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說明:
①系爭323、32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鄉○○○段165地
號、同段166地號土地,此兩筆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陳文質、陳文海及陳文彬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1/3,陳文質、陳文海及陳文彬為同一家族之三兄弟,均為被告陳榮輝、陳俊霖之先祖。
②訴外人陳文質於38年10月4日死亡,系爭323、32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遲至65年8月21日始由其孫子即訴外人陳金火及被告陳榮輝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1/6。嗣訴外人陳金火於78年7月23日死亡,由其養子即被告陳俊霖於88年5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而被告陳榮輝及陳俊霖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時,也取得坐落其上系爭34號建物所有權。
③訴外人陳文海於53年12月6日死亡後,系爭323、3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遲至65年7月8日始由訴外人陳鴛鴦及陳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1/6。嗣訴外人陳鳳於75年11月27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建物(即系爭32號建物)均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姜陳阿梅;而訴外人陳鴛鴦於73年1月17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8巷1、2號建物)均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秀櫻;訴外人許秀櫻再於103年1月15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建物均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④訴外人陳文彬於22年2月16日死亡後,系爭323、3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遲至65年7月16日始由訴外人洪來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為1/3,嗣洪來富於72年1月22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洪金有及洪秀香於73年1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6。78年1月間訴外人洪金有及洪秀香共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建嘉,再由訴外人陳建嘉於78年2月28日辦理合併,取得系爭
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⑤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圖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5頁至第104頁),且未經原告爭執,堪認屬實,應可採信。由上揭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及家族關係鏈可知系爭323、32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榮輝、陳俊霖之 陳氏 宗族所有,且被告先祖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因分家而於36年間登記各自之應有部分,後則由子嗣繼承使用,直至73年1月間始陸續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予家族外之人,是在103年出售予家族外之人即本件原告以前,彼此間對於土地之使用分配均無紛爭。且參被告先祖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各自死亡時間分別為38年、53年、22年,時間差異且相隔甚遠,惟長達數十年渠等子嗣均未辦理繼承及土地登記事項,直至65年7月及8月間始一致辦理繼承登記,可推知陳氏各房家族成員於65年7月及8月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就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共有狀況重新檢視,且彼此間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況亦無紛爭。
⒊再查,訴外人陳文質於36年7月1日為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
住所地為「土城區沛陂里7鄰」,而訴外人陳文海及陳文彬則未特別記載住所地,訴外人陳文質所登記之地址與系爭32、34號建物門牌號碼之里鄰相同;又系爭34號建物所坐落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位置上之原有建物之門牌初編為「沛陂72號」,於65年1月門牌整編仍為「沛陂72號」,直到82年6月26日調整編釘為「民安街34號(即系爭34號建物)」,此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影本、系爭34號建物門牌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5頁),相互比對地段里鄰,可推知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其上應即存有建物,且該建物門牌號碼應初編為「沛陂72號」,由被告陳榮輝、陳俊霖家族先祖即訴外人陳文質等人居住使用,之後始整編為「民安街34號(即系爭34號建物)」,是認被告先祖即訴外人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共有土地當時,就系爭土地建有系爭34號建物並無爭議,益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共有時期,其上已建有原始土造建物,且共有人當時已就其上建物所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存有分管之協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觀證人即被告陳俊霖之生父謝清嚴到庭具結證稱:伊62、
63年因為與陳麗珠結婚,搬到土城區沛波72號建物居住,這個門牌後來換成民安街34號,當時居住一起之人有陳榮輝、陳金火、陳麗珠、陳俊霖,當時房子是泥土建物,後來70幾年間因為原有建物壞掉了,伊幫陳金火及陳榮輝他們改建為紅磚水泥之建物,該房子改建前、後所坐落之土地面積、位置都是一樣的,一直維持到現在,之後都沒有再改建。伊等房子隔壁居住的是陳鳳一家,他們的門牌是民安街32號,他們先改建為紅磚水泥建物,70年間伊等才改建,改建前、後均不能與陳鳳他們家相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被告姜陳阿梅之姐姐 陳月英 到庭具結證稱:伊自61年間起開始住在民安街2號迄今,當初民安街32號建物是伊幫姜陳阿梅向屋主購買的,有含土地持份,印象是向陳鳳購買,該建物從伊61年間住在民安街時就和現在一樣,沒有改建,是一間水泥磚造房子,前面有一個矮房子。伊買民安街32號建物時,民安街34號房子跟現在差不多,位置也差不多。民安街32號、38巷1、2號房子是一對兄弟的,一人住一半,很久以前就沒有相通,伊買時沒有相通,民安街32號與38巷1、2號為何會蓋成3、4間房子,可能是因為分家,後來民安街32號不住了要賣,就由姜陳阿梅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前手許秀櫻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陳鴛鴦的女婿跟伊借錢沒錢還,於是用陳鴛鴦之土地及上面房子清償,土地移轉持分1/6,土地上受讓的建物沒有權狀,門牌號碼是民安街38巷1、2號,該房子與姜陳阿梅居住之民安街32號沒有相通,之後伊在103年1月伊將土地持分及民安街38巷1、2號房屋全部出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當,且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影本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訴外人陳鴛鴦、陳鳳於65年7月8日為繼承登記時,住所地門牌分別為○○○區○○里○鄰○○街○○巷○號」及○○○區○○里○鄰○○街○○號(即系爭32號建物)」,被告陳榮輝於65年8月21日為繼承登記時,住所地門牌為○○○區○○里○鄰○○街○○號(即系爭34號建物)」等情相吻合,堪認證人謝清嚴、陳月英、許秀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由此可知,系爭34號建物原為土造建物,於36年間即存在於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陳文質、陳萬枝及其子嗣使用所有,之後再由被告陳榮輝及兄弟陳金火一同改建為水泥磚造建物至今;而系爭32號建物、系爭38巷
1、2號建物亦最遲於61年間已建造於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上,當時分別由訴外人陳鳳、陳鴛鴦使用所有,且此等34號、32號、38巷1、2號建物不論改建前或後各自所坐落土地之面積、位置於現況相當,可見此等建物以此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各自劃定使用範圍距今年代久矣,再衡情家族分家後,子孫延續先祖占用或允許使用之範圍建造房屋居住安身,實為事理之常,故被告陳榮輝、陳俊霖與其他陳氏宗親彼此間對於各自在共有土地上實際劃定管理之部分,持續居住至少40年之久,相互容忍,互不相干,當可確認。
⒌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系爭323、324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308.26平方公尺、91.62平方公尺,共計399.88平方公尺,以被告陳榮輝、陳俊霖應有部分共計1/3,約為133.29平方公尺,而如依據附圖所示系爭34建物所坐落之B1、B2面積共計118.4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又被告姜陳阿梅係自前手即訴外人陳鳳購買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建物,以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為66.65平方公尺,如依據附圖所示系爭32建物所坐落之A面積為75.18平方公尺,亦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差距不遠,僅稍逾越8.53平方公尺,並非獨厚其身,且考量早年測量及建築之技術未如現今精確,且彼此間亦均為宗親手足,對於各自劃定管領之面積通常非錙銖必較,應屬合理。況且系爭32、3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均為同一人,即被告陳榮輝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萬枝,此有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是依此概念,若將系爭32、34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併計觀之,其併計之面積為193.59平方公尺,則未逾越被告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計199.94平方公尺【計算式:(308.26+91.62)x(1/3+1/6)=399.88x1/2=199.94】,堪認系爭34、32號建物所劃定各自管理之範圍亦合乎一般分管使用之約定常情。再者,陳氏各房家族子嗣成員含被告陳榮輝、訴外人陳金火、陳鳳、陳鴛鴦於6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時,系爭34號、32號、38巷1、2號建物彼此間即不相通、屋頂分立,各自設有有獨自出入之門戶,各自獨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謝清嚴、陳月英、許秀櫻前開證述明確,且有此等建物之照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茲對照(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益證土地共有人於65年間確實延續先祖即訴外人陳文質、陳文海、陳文彬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使用之部分,未予干涉、互相容忍,歷經40年之久之事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各自占用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受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可得知。
⒉查訴外人陳鳳及陳鴛鴦於65年7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繼
承登記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並同時各自使用系爭32號、38巷1號、2號建物。嗣訴外人陳鳳於75年11月27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32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被告姜陳阿梅,由被告姜陳阿梅取得系爭32
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系爭32號建物。而訴外人陳鴛鴦則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38巷1、2號建物)於73年1月1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秀櫻,訴外人許秀櫻再於103年1月15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及系爭38巷1、2號建物,業如前述,且有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圖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5頁至第104頁)。而被告所有系爭32、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所有人間分管之協議並由陳氏家族子嗣延續,且可藉由系爭土地上所存在系爭32號、34號建物及原告購得之系爭38巷1、2號建物之客觀情事而可得知悉,此參證人許秀櫻證述:原告兒子 陳伯碩 跟伊等買土地洽談,他們說是為了要建房子,陳柏碩有到現場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本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自明。又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非小額交易,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對於共有土地上有被告三人及自己承受之系爭38巷1、2號建物存在多年之事實應有所知悉,況且原告既然係為興建房子而購買土地持分,理當於買受土地時,先閱覽土地登記及異動資料以瞭解土地持分、占有現況甚至分管等情形,否則在不了解情形下實難於共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子之可能,可見原告對於原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依各自建物所坐落位置存有分管事實要屬可得知悉之情形,是原告自非善意受讓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本件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從而,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如附
圖所示面積,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面積,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陳榮輝、陳俊霖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113.42平方公尺及坐落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姜陳阿梅應將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75.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