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峯與 孫志平 同係在臺北市火車站西側嘟嘟房停車場附近之計程車排班司機。其曾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債務糾紛毆打 吳福生 乙案中(下稱系爭前案),孫志平在該案之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陳峯上訴確定,竟因而對孫志平心生不滿,於104年6月2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計程車排班處(系爭排班處),見孫志平在場,雙方為此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不明化學藥劑之噴嘴容器,朝孫志平頭部、四肢噴灑,孫志平身體因而受有臉部、雙側上肢之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各
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峯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排班,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未碰到告訴人,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志平固證稱:伊前因系爭前案出庭作證,致
被告被處拘役40日, 易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被告因而心生怨懟,案發當天,伊駕駛計程車於系爭排班處排班,趁空下車於人行道上走動,被告見之即走向伊,並斥責伊的作證致其需繳交罰金,伊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右手揮向伊,伊閃躲、跌倒在地,並跑回車上欲開啟後車廂拿取棒子,見被告跑回車上,持裝有不明化學藥劑之噴嘴容器,朝伊頭部、四肢噴灑,隨即開車往忠孝西路方向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稱:伊的車排在被告前面7、8輛……當時排班有2排,伊排在外面……(與被告)吵架位置離被告的車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顯示:(檔案名稱00269)影片時間1分29秒許: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被告汽車開始駛入系爭排班處,並停車;影片時間2分22秒許: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被告陳峯的汽車停止不動,被告陳峯車輛前方停著一部計程車,右方有一長排計程車正在排班;影片時間3分32秒許: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被告前方的計程車往前行駛;影片時間4分10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影片時間4分38秒許:被告車輛停車不動,並可見被告汽車前方的計程車之號碼為358-E6;影片時間5分17秒許:被告車輛仍持續停止不動,並可見前方358-E6之計程車旁邊站著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正在與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聊天;影片時間10分24秒許:有一名身穿橘紅色背心,頭戴帽子的男子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左方,並與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談話,時至11分0秒許,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拍前方358-E6計程車之車窗,該男子並且蹲下與前車司機談話;影片時間15分38秒許:影片左方有多名民眾出現聚集聊天;影片時間17分
1秒影片結束,影片結束前,畫面中仍可見多名民眾群聚在人行道上聊天。(檔案名稱00270)影片一開始,聊天的民眾即逐漸散去,離開人行道;影片時間1分51秒許:影片中右方排班的計程車依序往前駛離,其後又有新的排班計程車駛入排班處;影片時間2分17秒許:被告前方的計程車往前駛離排班處;影片時間2分20秒許:被告將計程車往前駛離排班處,並左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內;影片於2分37秒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頁、110至121頁)。足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亦未見告訴人跑回騎車上之情。再者,證人 賈立正 證稱系爭排班處並無監視器;另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有同為排班之計程車 林姓 司機在場見聞,惟經本院委請員警查訪,該林姓司機對於當日是否有到系爭排班處排班?有無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均以「不記得」回答。然衡以系爭停車場為開放處所,且當時有數名計程車司機下車聊天,倘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縱上開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亦應會引起在場排班計程車司機之騷動或於人行道上聊天之計程車司機之注意,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此,是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
㈡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
,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員警賈立正證述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臉部局部有黑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賈立正之證詞及上開證明書及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尚無法證明該傷害為被告所為。另被告因前案受有科處拘役之刑責,是否因告訴人之作證致遭判處刑責,因此而傷害告訴人?均屬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動機之推論,尚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自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查,公訴人稱:告訴人或因記憶不清,無法清楚指出案發
或告訴人計程車之位置;或因行車紀錄器僅拍攝單一角度而未拍到被告傷害犯行,且被告初辯稱未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停車場排班,經員警調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坦承該日確有至系爭停車場排班,不合常情,所辯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初雖稱當日未開車,經自願同意搜索,調閱行車記錄器後,則坦承當日確有至系爭排班處排班,另行車記錄器拍攝之時間與告訴人指稱受害之時間相符等情,為證人賈立正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顯然被告初稱當日未開車,當係記憶有誤所致,否則何須同意自願搜索,並讓警方調閱其行車記錄器?而該記錄器拍攝之時間與本案告訴人指訴受傷之時間相符,且未見有何傷害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實難認被告辯解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本案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