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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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書世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
105年1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3
74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
第290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 盧薏婷 (其與甲○○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
4.55公克)、分裝袋203個、電子磅秤2台及不明粉末1包。
㈡於104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78公克)及皮帶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677)各乙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乙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2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6張。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3741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4.55公克)、分裝袋
203個、電子磅秤2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又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及皮帶刀1把,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gg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