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嘉選任辯護人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前給付 劉秀雲 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徐英嘉於民國95年3月間,在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卡拉OK店內,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好友劉秀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劉秀雲家中急需用錢,遂要求徐英嘉儘速還款,詎徐英嘉明知未經其兄長 徐健堯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8月某日時,在徐健堯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167之6號住處,徒手竊取(親屬間竊盜部分,未具徐健堯提出告訴)徐健堯所有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7528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徐健堯本人之印章(未扣案)後,逕自在上開徐健堯之住處內,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95年11月15日等內容,並持前開徐健堯本人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復旋於同年月間之某日時,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卡拉OK店內,將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劉秀雲作為還款用而行使之。嗣因劉秀雲於95年11月17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徐英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213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下稱嘉檢偵字卷〉第6頁)、證人即被告兄長徐健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北檢他字卷第
9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7頁、嘉檢偵字卷第5頁至第
6頁、北檢偵緝卷第22頁正反面)相符,復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存根、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96年9月21日(96)京城水上分字第196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退票紀錄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4頁、北檢偵字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盜蓋「徐健堯」印章之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8月間,竊取其哥哥徐健堯所有之系爭支票後,於其上填載發票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95年11月15日等內容,並持徐健堯本人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使用而行使之,其上開所為固不足取;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且其係為清償借款之用始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之,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核屬有間,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見北檢偵緝卷第30頁、第27頁反面),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且經營卡拉ok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合法方式清償積欠他人之欠款,卻為清償告訴人之欠款,逕自竊取其哥哥徐健堯所有之系爭支票,並以上開方式加以偽造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不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欠款,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和解條件,於107年2月3日前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見北檢偵緝卷第30頁),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系爭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所持用未扣案之印章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表(見北檢他字卷第4頁)┌──┬───┬──────┬────┬─────────┐│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徐健堯│95年11月15日│0000000│3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