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執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所附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核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陳明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6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57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2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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