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英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
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6月3日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
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6月3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經警於103年6月6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號前攔檢而查悉王英峰為毒品監管人口,王英峰於警未發覺上開㈡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全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英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6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該等客觀證據核屬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因屬毒品管制人口而為警攔查並接受調查,因警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證物扣案,被告雖為毒品管制人口,然此並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於經攔查前之數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既於103年6月6日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警卷第2頁背面),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該部分依上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胖」之人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3頁正面),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不足語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綽號,並未提供其餘可資調查之事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87年至91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有期徒刑,又於97至99年間再陷毒害,甫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仍於短時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已無法自我控制,而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惡性,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根絕惡習,並順利返回社會,回歸正常生活,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被告既已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自有隔絕其不良生活環境,徹底斷絕毒品來源之必要,以期發揮刑罰之矯正功能。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1子,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水泥工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幼子,經濟狀況勉持;除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