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順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
1、4至7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另有現場照片5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前妻、小孩及弟弟同住,從事鐵工之穩定工作,本案與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多年,因意志不堅偶然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17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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