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罪法條欄補充引用刑法第41條第8項外,其餘均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有其他詐欺、竊盜前科,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於原審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情。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其以佯稱販賣土地方式詐騙 何金花 、 范永 吉等情,於原審坦承不諱,對原審判處刑度,亦無爭執,並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於103年7月31日給付11萬元、同年9月15日給付15萬元、同年11月1日給付15萬元、同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和解,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反面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僅最後一期款項(103年12月15日)尚未償還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頁),可認除最後一期款項外,被告係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又被告係在臺東從事養雞販雞維生,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然於103年12月初臺灣南部爆發禽流感疫情,經農委會防檢局於104年1月7日採樣抽驗後,進行防疫、禽類撲殺工作,經新聞媒體報導明確,是被告未能償付最後一期款項,有可能受禽流感影響所致,自難逕認被告有惡意不履約之犯後態度惡劣情形,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難採認。至於,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被告前雖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下同)、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2月26日確定,惟該案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1日間,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28日間,是該案與本件係於相同時期內所為之個別犯行,而被告除該案與本件外,並未有其他犯罪經偵查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以被告於同時間有其他犯行,即認被告有素行不良,原審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判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而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是上訴顯無理由。另被告犯後,刑法第339條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判決時(103年3月31日),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舊法規定,是不構成撤銷原因,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養雞事業遭遇虧損而週轉不靈,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 范永吉 所有之臺東縣成功鎮○○○段
000號土地上」;(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於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28日間,匯款新臺新(下同)1萬8,000元、8萬6,000元、3萬8,000元、10萬0,100元、10萬5,000元及9萬元,共計43萬7,100元予黃啟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陸續於99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13日、11月30日、12月3日及同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10萬1百元、8萬6千元、9萬元、1萬
8千元及3萬8千元,共計43萬7千1百元予黃啟宗」;(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嗣又於100年3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啟宗因缺錢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7日某時許」;(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1行「再於10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欲整理727號地,卻又向何金花、范永吉佯稱:727號地因整地及施作溝渠需要再花費2萬8,000元云云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黃啟宗明知727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溝渠係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所施作,費用係由公所所支付,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住處內,撥打電話予何金花,向何金花佯稱:其要幫727號土地施作擋土牆、溝渠及整地,費用需2萬8千元云云」;(五)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何金花、范永吉之堂外甥,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進取,多次以協助購買土地通行、水利地及整地、施作溝渠等語詐欺告訴人2人,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供己花用,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並已於103年1月17日匯款賠償告訴人何金花5萬3千元,兼衡被告為重度視障人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黃啟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宗係何金花之堂外甥,而何金花之配偶范永吉所有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土地(下稱727號土地)係袋地,范永吉有意購買附近鄰地,以利通行。而黃啟宗明知其未與727號地相鄰之同段729號土地(下稱729號地)地主 陳太郎 達成買賣土地之共識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向何金花、范永吉佯稱:陳太郎願意出售上開土地之部分,伊可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之事,且伊與當時縣政府建設課主任熟識,但該位主任即將退休,故應儘快辦理云云之方式,致何金花、范永吉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28日間,匯款新臺新(下同)1萬8,000元、8萬6,000元、3萬8,000元、10萬0,100元、10萬5,000元及9萬元,共計43萬7,100元予黃啟宗;嗣又於100年3月7日,在何金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明知727號地旁並無可用3萬元購買之土地,卻向何金花、范永吉佯稱:727號地旁有台東縣成功鎮深澳地三仙小段14
7水圳之國有水利地(下稱水利地)可以3萬元申購,購買後可以增加727號地土地面積云云之方式,致何金花、范永吉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黃啟宗;再於10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欲整理727號地,卻又向何金花、范永吉佯稱:727號地因整地及施作溝渠需要再花費2萬8,000元云云之方式,致何金花陷於錯誤,再次交付2萬8,000元予黃啟宗。何金花前後共交付黃啟宗共49萬5,100元,而黃啟宗曾於99年8月5日,將原登記在 楊丕振 名下之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號(重測後改為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下稱876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范永吉以作擔保,待729號地及水利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回復予原所有權人,然嗣後黃啟宗遲未完成移轉登記,何金花始於100年
4月6日與黃啟宗相約至臺東查看,發現729號地地主根本未知有買賣土地一事,何金花、范永吉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金花、范永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宗於偵查中│被告曾向告訴人何金花表示可│││之陳述│幫忙向陳太郎購買729號土地││││,因而向告訴人何金花前後收││││取43萬餘元;又向告訴何金花││││表示727號土地旁有國有地可││││買,因而向告訴人何金花收取││││3萬元,另被告有以整地之名││││,向告訴人何金花收取2萬││││8,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何金花於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陳太郎於偵查時│被告從未與陳太郎談論買賣其│││之證述│所有之729號土地一事之事實││││。│├──┼─────────┼─────────────┤│4│證人楊丕振於偵查時│楊丕振與被告合作購買876號│││之證述│土地,後來土地賣給范永吉,││││但楊丕振不認識范永吉,其僅││││聽被告說有位學校校長想要買││││876號土地,伊就轉投資賣掉││││之事實。│├──┼─────────┼─────────────┤│5│727號、729號土地│727號、729號土地分別係告│││ 謄本 、地籍圖各1份│訴人范永吉、陳太郎所有,該││││二筆土地係相鄰關係,且727││││號土地係無聯外道路之袋地之││││事實。│├──┼─────────┼─────────────┤│6│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告訴人何金花前後共匯43萬│││北市)中和地區農會│7100元予被告之事實。│││匯款單6張││├──┼─────────┼─────────────┤│7│購地授權書│被告欲代告訴人范永吉購買水││││利地之事實。│├──┼─────────┼─────────────┤│8│876號土地登記謄本│楊丕振於99年8月5日,將│││、土地買賣登記相關│876號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范永│││文件│吉之事實。│├──┼─────────┼─────────────┤│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被告曾以類似手法,於100年│││101年度易字第352│間,以取得國有地之名,向吳│││號判決書│ 同泰 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佯稱購買、整理土地之舉動,係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且其時間、地點、手法均相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舉動,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