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因其公司(阿羅哈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員工 周憲林 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傳票(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撥打自訴人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是不是要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我很有錢,你現在就來公司拿,不過要經過我的拳頭」等語,恐嚇自訴人,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以髒話「幹你老母」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做為有罪認定依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亦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絕無打電話辱罵或恐嚇自訴人證人 宋麗萍 與被告現為夫妻,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該證人於案發時是否在現場,亦有疑問,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按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倘被告並非抽象謾罵,係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誹謗罪之評價範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幹你老母」一詞對其辱罵,乃屬單純抽象之謾罵,應屬公然侮辱之評價範疇,自訴狀雖泛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然此僅具供法院審判參考之性質,法院尚不受其自訴狀所指之拘束,核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除其個人指訴及提出其另案自訴案外人周憲林之刑事自訴狀影本外,並以證人宋麗萍之證詞,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林育瑩 到庭,資為論據。惟查:(一)、電話之通話內容時常涉及通話雙方不欲為第三人得知之個人隱私,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為遷就通話內容之清晰,通話雙方均將手機緊靠耳朵,是除通話之雙方當事人外,衡諸常情,第三人無由知悉另方通話者在電話另端發話之內容。經查,證人宋麗萍於原審傳喚到庭前,主動具狀稱:「證人宋麗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與自訴人甲○○先生在崇光百貨(太平洋SOGO)門口談事情,這時被告乙○○打自訴人甲○○先生手機○九三一─三一六─四○六來向自訴人甲○○炫耀他很有錢,叫自訴人甲○○先生到公司去拿十萬元正,不過要經過被告乙○○的拳頭,並且辱罵自訴人甲○○:『幹你老母』」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四頁),惟於原審到庭時僅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因正與自訴人在臺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門口,故自訴人接聽電話時,其有聽到來電對方之聲音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二頁),惟證人宋麗萍對於與自訴人通話之來電者聲音特徵,其於原審訊問時竟完全無法描述(參原審卷第六三頁),究竟該證人有無親耳聽聞電話另端發話人之談話聲音,已非無疑。況證人宋麗萍就其與自訴人於案發時在SOGO百貨公司門口之目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天與自訴人在SOGO百貨前做何事?)他找我幫忙介紹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他要我問哪家銀行利息較低,我告訴他現在都差不多」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二頁),指稱自訴人請其代為介紹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然自訴人就同一問題則陳稱:「因我在幫人介紹辦理信用卡貸款的事情,所以我請她幫忙介紹客源,讓我抽佣金,我收取三分利」、「(問: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你與宋麗萍見面時,宋麗萍有無委託你辦理信用卡貸款?)有,我只負責提供資料給她填寫,立場當然是愈多愈好,但額度由銀行決定」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反指其受宋麗萍之託代辦信用貸款。渠等二人上開所供見面目的,相互矛盾,甚為灼然。揆此,證人宋麗萍於自訴人所指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是否確與自訴人在台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門口,亦有疑義。矧該證人目前已經與自訴人結婚,兩人為夫妻關係,為該證人證述明白,並為自訴人所是認,顯見證人與自訴人之關係親密,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盡信,證人於原審作證前出具之上開書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宋麗萍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向自訴人說如果拿十萬元,要經過其拳頭,並罵自訴人幹你老母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八頁),亦不足採信。綜之,證人宋麗萍之證言有偏頗之虞,顯有瑕疵可指,如上所述,不得作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二)、自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許至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止,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記錄,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亦自承該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有無誤(參原審卷第九三頁)。惟該通電話係證人即阿羅哈生技公司副總經理 黃安妤 與自訴人間之通話,與被告無涉,業經證人黃安妤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問:現任何職?)阿羅哈生物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問:是否認識被告、自訴人?)認識」、「(問:曾否打電話給自訴人?)有」、「(問:打過幾次電話給自訴人?)一次」、「(問:以何電話打電話給自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乙○○的電話」、「(問:打電話給自訴人原因、目的為何?)自訴人告阿羅哈公司的一位員工周憲林,被告要我打電話問問看情形為何」、「(問:與自訴人通話時,有無將電話交給被告與自訴人通話?)沒有」、「(問:通話內容為何?)問他為何告周憲林,我說他和周憲林都是認識那麼久的朋友了,且周憲林年紀那麼大了,幹嘛告他」、「(問:何時打電話給自訴人?)今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另證人即阿羅哈生技公司總機小姐 劉致盛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證人黃安妤?)認識,她在阿羅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問:有無看過黃安妤拿乙○○的手機打電話給自訴人?)有」、「(問:知否黃安妤為何打電話給自訴人?)因自訴人告周憲林,黃安妤向董事長乙○○報告, 陳祺培 要黃安妤打電話給自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按諸常情,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對於他人來電之通話時間,在未經刻意刪除之前,均可紀錄在門號卡內。本件自訴人前揭門號000000000號之手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並無任何與被告間之通話記錄,有前開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設若該通電話係被告所撥打,衡情自訴人當無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許(至二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之通話時間,誤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理。顯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四十六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確非其與被告之對話甚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所指與被告間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通話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方指訴,即信以為真;
(三)、電話雙方之通話,客觀上非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在雙方通話中以「幹你老母」一詞辱罵對方,受辱者之人格、名譽固非不受貶損,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為之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至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結果犯,以受恐嚇通知者,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會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為要,倘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即難成立本罪。觀諸自訴人在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聽聞:「我很有錢,你現在就來公司拿,不過要經過我的拳頭」一語後,覺得「很氣憤」等語觀之(參原審卷第十三頁),已難認定自訴人因該等言詞,產生不安之心理反應。又依原審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所示,自訴人從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除本案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他人涉犯詐欺、侵占、恐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偽證等罪嫌者,多達五十七件之多(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顯見其對自身權利之維護,不遺餘力且深諳訴訟之道,衡情要無僅因他人在無任何行動下之單純宣稱:「我很有錢,你現在就來公司拿,不過要經過我的拳頭」一語,即心生畏懼之可能;(四)、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因指稱其與被告通電話之際,案外人林育瑩正在被告身旁,故聲請原審傳喚林育瑩到庭作證。惟自訴人所指之證人林育瑩,真實姓名究為「林育瑩」抑或「 林淑媛 」,前後所稱已見不一(見原審卷所附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又自訴人指為聯絡林育瑩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原審查證結果,使用名義人為「 楊哲嘉 」,亦非林育瑩或林淑媛,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均無法提出證人林育瑩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原審未予繼續調查,難謂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綜上各點,自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並指稱被告教唆黃安妤於原審作偽證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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