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郭鍾秀杏 即失蹤人 郭永定 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上訴人 柴力萍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法為失蹤人郭永定之財產管理人,並曾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為郭永定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登記。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促字第4565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834號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惟郭永定如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豈會10年來均未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且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間已經判決分割,並為被上訴人之親屬 歐忠 更長期占用,其亦無不知之理,足見郭永定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高雄地院101年司執字第9583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7月1日確定,嗣後郭永定於93年3月21日失蹤,迄今未清償系爭債務。又伊與郭永定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郭永定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移轉予伊,而伊於100年3月始知悉土地經判決分割,因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101年司執字第9583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以101年司執字第95834號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案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郭永定有無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永定業已清償,自屬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即得本於此一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郭永定事後業已為清償,參酌上揭說明,自應由為失蹤人郭永定主張業已清償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郭永定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之事實,並
未提出直接清償證明為證,而係主張被上訴人長達10年均無執行,應係已經清償,是上訴人係以主張間接事實以為舉證,對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然否認係因業已清償,而係因為伊與郭永定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郭永定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0年
3月因郭永定之姊 郭媛色 去辦理分割登記才知悉土地經判決分割,因此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債權人關於其權利何時行使,核屬債權人之自由,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而使請求權消滅外,當無因債權人不行使權利即當然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又清償債務為債務人方面之事實,怠於行使權利為債權人方面之事實,二者間本無當然併存之關係,何況,債權人沒有行使權利之原因甚多,因此,被上訴人長達10年未行使權利之外觀,與債務人郭永定有無積極清償之事實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因果關係,是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長達10年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外觀而推認郭永定業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間接事實即被上訴人長達10年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顯無法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1年
司執字第95834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主張郭永定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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