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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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永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4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說明何以本檢察官必須受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拘束,竟以「蕭規曹隨」之論理,認本檢察官無法說明與前檢察官為不同判斷之依據,顯有謬誤。又受刑人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相較於前檢察官准其易科罰金之1年2月之刑期雖較為短,然已接近三分之一刑期,絕非原審法官所指「比例甚低」,縱然對其難收矯正之效,然對法秩序之維護當有所助益,當有嚇阻作用。本件倘准予受刑人所受重利罪之徒刑宣告,得以易科罰金,將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至原審法官指摘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未詳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然此與檢察官是否有判斷之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及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並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情事無涉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有連續重利罪、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該院於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16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2月(18罪)、3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12日確定。另同因犯有重利罪,經該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罪)、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又該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101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新臺幣28萬4400元)完成該案有期徒刑1年
2月之執行;嗣該院101年度易字第828號乙案確定,並與該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且就剩餘之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102年3月20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減更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按,並經該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減更字第14號乙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第二度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聲明異議人曾口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予准許,嗣於10
2年3月25日,聲明異議人又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亦未准許等情,有10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瑞岷102執聲他1022字第19528號函可按。
而觀諸上開訊問筆錄及函文,其內均未記載檢察官係基於何種理由,以致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另該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減更字第14號乙案卷宗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則僅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認若聲明異議人日後聲請易科罰金,將不予准許。惟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係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法定事由,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執行檢察官應綜合考量前揭說明所示事項後,再判斷受刑人是否須入監服刑,方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逕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其為此判斷時所考量之事項為何?是否有違誤或不當之處?均無從查知;又前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僅記載裁判要旨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而未註記聲明異議人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須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中予以扣除此一事項,甚而誤載聲明異議人「未曾羈押」,則執行檢察官於判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是否有因上開未予註記及誤載事項之影響,以致未能綜合考量一切相關之重要因素?亦因執行檢察官未詳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致令無從得知。而在現行法律係以准許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之情形下,前述無從查知事項之不利益,實難歸於聲明異議人,而謂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屬允當無誤。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中,確定在先之該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乙案,犯罪罪數為27罪,原本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執行檢察官於此情形下,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業如前述。嗣該院101年度易字第828號乙案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聲明異議人僅餘有期徒刑4月待執行,刑期顯低於已先執行部分,而聲明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罪數,於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後,亦僅較原本先執行之案件增加4罪,增加之比例並非甚高。於此種情形下,執行檢察官先前認聲明異議人不須入監服較長之刑期,即足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而嗣後改認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較短之剩餘刑期,方足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差別因素何在?並未見有何具體合理之判斷依據,更徵本件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至就法理而言,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之應執行刑,固由檢察官原本指揮執行時之有期徒刑1年2月,提高為嗣後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然刑之執行所側重者,當係其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功能之實質層面。本件聲明異議人形式上應整體執行之刑期雖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於實際上其僅剩餘有期徒刑4月待執行之情形下,自允宜衡酌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此4個月之有期徒刑,方足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而觀諸該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10
1年度易字第828號等2案之刑事案件判決書,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均係於100年10月3日所查獲,僅係承辦檢察官依被害人到案說明時間之不同,而予分成2個案件起訴,換言之,異議人並無遭查獲後再度犯案之情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於犯前揭案件之前、後,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自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有「如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另本件聲明異議人僅餘有期徒刑4月須執行,且其此部分所犯之罪,亦均係先前已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重利罪,則使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該短期自由刑,自亦難認有何「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可言。準此,同足佐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合。
㈣、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檢察官雖以聲明異議人「所犯重利犯行多達40餘件(含連續犯所涵括者及判處拘役刑期部分),且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甚有高達年利率600%者,並有以暴力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情事,若准其重利罪所宣告之刑,得予易科罰金,無疑是以被害人支付之高額利息作為聲明異議人之刑罰代價,而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為維持法秩序並收矯治效果」,而建請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然如前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刑期,其所犯案件之件數,與先前已准予易科罰金部分相較,比例甚低;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檢察官所稱年利率達600%者、以暴力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事,均係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乙案之犯罪事實,而該案前係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亦如前述,是檢察官認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執之此等事由,並無法說明先後為不同判斷之依據為何。又所有之重利案件,均會有受刑人以先前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以支付易科罰金款項之疑慮,若謂如此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將造成所有重利案件將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結果,如此一來,是否會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衝突?實非無疑,且同樣無法說明何以檢察官就前述先判決確定之重利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就嗣後之重利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因此,檢察官以此理由認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亦屬難以採認。
三、原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上述未當之處,而應予以撤銷。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件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而符合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