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煜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煜銘於民國100年6月1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福仁街與水源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告訴人 蘇琮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芊妤 亦同向行駛其前側,貿然超車右轉水源路,而擦撞告訴人蘇琮逸機車左側,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分別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及挫傷、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告訴被告呂煜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琮逸、陳芊妤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