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來明
陳瑾容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博恩 法定代理人 潘孟淳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惠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來明、陳瑾容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收養潘博恩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瑾容(女,民國60年10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潘博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孟淳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潘惠敏同意,於100年6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惠敏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及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潘惠敏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評估收養人婚齡14年,婚姻關係穩定,且工作、經濟狀況穩定,過往雖無照顧嬰幼兒經驗,但身邊不乏人力可作為協助或示範,試養以來大致能勝任親職。被收養人由收養人試養迄今,被收養人的生活適應方面良好,飲食和作息穩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各方面之狀況均能清楚描述,試養情形穩定,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且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形,有上開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附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情,核認本件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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