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暉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漢國 人被告 陳儀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暉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
5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4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暉喆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暉喆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唯一股東蔡漢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暉喆公司、蔡漢國、陳儀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暉喆公司邀同被告蔡漢國、陳儀忠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月26日,採固定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至93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
84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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