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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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朱琮典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陳炳全 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9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405.7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又於訴訟中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訴請判決確認訴外人 孫元雄 與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間,於民國66年就系爭土地之捐贈契約無效,此項追加之訴業經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見本卷第83頁、8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為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 孫玉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關係,於100年1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登記序號50,登記次序88)之所有權法律關係,然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孫元雄於66年間與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間之贈與契約關係,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契約當事人不同、二契約相距30餘年之久,顯然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內容非屬同一且所涉之事實均不相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可利用部分極微,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該贈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或其效力為何,實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追加之訴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執此主張,洵不足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前開消極確認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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